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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学付与吴小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前,吴学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前,女,1995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林,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付,男,194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小前因与被上诉人吴学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小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吴学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学付有吴标等4个子女,吴标有吴成敬(1989年6月3日出生)、吴小前2个子女。2014年8月3日凌晨,吴标在打工期间,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街道办事处白浪村7组71号工人宿舍内突然死亡。吴小前作为死者吴标家庭成员代表与死者吴标的亲属吴超峰、徐加安、赵心华、唐市委等人前往吴标死亡地协商赔偿事宜。同年8月7日,吴小前与死者吴标的雇主王元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元霞一次性补偿给吴小前关于吴标的死亡补偿金以及安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款33万元整;由吴小前负责支付太和医院太平间以及吴标的火化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吴标的尸体由吴小前自行处理,原则上在十堰市火葬场火化处理;双方于2014年8月7日下午在白浪路派出所履行补偿协议;吴小前代表其所有家庭成员的意愿;吴小前以及其家属不得再次找王元霞以及施工单位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同年8月8日,吴小前领走死亡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33万元及死者吴标的工资款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同年8月9日,吴小前将死者吴标的尸体在湖北省十堰市火化,吴小前支付殡仪服务费860元,后吴小前将死者吴标的骨灰带回亳州进行埋葬。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死者吴标补偿金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吴学付即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吴小前作为死者吴标家庭成员代表与死者吴标的亲属吴超峰、徐加安、赵心华、唐市委等人前往吴标死亡地协商赔偿事宜以及为死者吴标办理丧事共支出77650元。吴小前为死者吴标办理丧事收受礼金等计款15000元,另收取沈保民之子返还给死者吴标款5000元。吴学付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前给付原告吴学付应分得赔偿款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当事人吴学付之子吴标死亡后,吴标的雇主王元霞支付了死亡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33万元,吴学付作为死者吴标的父亲对该款的部分款项享有物权,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等方式。本案吴小前作为死者吴标家庭成员的代表与死者吴标的雇主王元霞达成赔偿协议,领取吴标的死亡补偿金以及安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款33万元后,在吴学付主张权利时,应将吴学付享有物权的部分赔偿款支付给吴学付。本案中死者吴标的近亲属有三人,即死者吴标的父亲吴学付、长女吴成敬、次女吴小前。死者吴标的近亲属吴学付、吴成敬、吴小前等3人对死者吴标的死亡补偿金以及安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款33万元,在扣除合理的开支后对余款均享有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吴小前作为死者吴标家庭成员的代表与死者吴标的雇主王元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补偿金以及安葬费等所有费用。故本案的分配方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吴标死亡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为吴标的近亲属父亲吴学付、长女吴成敬、次女吴小前,在3个赔偿权利人中,仅有吴学付需要抚养,吴学付已年满72周岁,故依法其可获得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吴标死亡补偿金给付地)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280元,根据吴学付有4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吴学付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60元[(6280元/年×8年)÷4)]。吴小前作为死者吴标家庭成员代表与死者吴标的亲属吴超峰、徐加安、赵心华、唐市委等人前往吴标死亡地协商赔偿事宜以及为死者吴标办理丧事共支出77650元。故吴小前领取的款33万元扣除吴学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0元和处理赔偿事宜以及为死者吴标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77650元后,应由吴标死亡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吴学付、吴小前以及案外人吴成敬平均分割。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吴小前为死者吴标办理丧事收受礼金等计款15000元,领取吴标的工资6000元、收取沈保民之子返还给死者吴标款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吴小前辩称的吴学付已拿到补偿款2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补偿金的分配还应当根据与死者的亲疏关系、紧密程度等客观因素进行分配,吴学付与其子吴标关系不和,应当少分补偿金等,因其未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小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吴学付款101156.67元{[(330000元-12560元-77650元)+15000元+6000元+5000元]÷3+12560元}。二、驳回吴学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吴小前负担806元、吴学付负担144元。吴小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等额均分,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最高法院及各省人民法院生效的大量判例相悖,吴学付现年72岁,有四个子女,其仅应获得12560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办理丧事时已经将15000元的礼金款给了被上诉人,还将上诉人父亲生前5000元的债权款交付了被上诉人,这两笔款应视为从赔偿金中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20000元人民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吴学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均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案涉33万元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的分配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吴标的赔偿协议所载内容,本案涉及的33万元款项,在扣除吴学付所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为吴标办事丧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款项后,剩余款项性质上应属于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相关赔偿费。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作出的补偿;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需要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生活的密切程度及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处理。本案中,吴学付系死者吴标的父亲,年过七旬;吴小前、案外人吴成敬系死者吴标的女儿且均已成年,当事人与死者均系直系血亲,关系上并无亲疏之分。案涉剩余款项包含死亡赔偿金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综合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具体情况、对案涉剩余款项在三人之间等额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判决中对吴小前收取的礼金及其它费用一起予以处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且该款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改判。综上,吴小前领取的款33万元扣除吴学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0元和处理赔偿事宜以及为死者吴标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77650元后,应由吴标死亡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吴学付、吴小前以及案外人吴成敬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学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小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吴学付92490元[(330000元-12560元-77650元)÷3+1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吴小前负担675元、原告吴学付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吴小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