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毕蕾与唐艳东、长春永旭老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蕾,唐艳东,长春永旭老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毕蕾,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艳东,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屯。被告长春永旭老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15号107室。法定代表人马芮。原告毕蕾诉被告唐艳东、长春永旭老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白宵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艳东、永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毕蕾诉称,原告借给被告唐艳东136,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就还款事宜被告唐艳东向原告开具《欠条》,其中被告唐艳东承诺如数返还原告欠款136,000.00元,并由被告永旭公司承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盖了永旭公司公章。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唐艳东陆续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共计23,000.00元,而尚欠的113,0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共计113,000.00元整;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艳东、永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至2009年,被告唐艳东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6日,被告唐艳东、被告永旭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毕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每10天还本叁千肆佰元整(每月够壹万元整),从2013年6月1日起,还完为止。6月1日后把原欠6,000.00元补上。还完原帐后,还毕蕾毕姐三万元整。担保人老唐鞋店欠款人唐艳东”被告唐艳东在欠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处加盖长春永旭老唐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唐艳东本人在“6月1日后把原欠6000元补上”处按捺手印。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唐艳东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5月11日偿还3,0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1.被告唐艳东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共计113,000.00元,被告永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2,500.00元,由被告唐艳东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永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唐艳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凭,被告唐艳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付原告欠款113,000.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永旭公司在欠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永旭公司应当对被告唐艳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毕蕾欠款113,000.00元;二、被告长春永旭老唐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唐艳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唐艳东负担,被告长春永旭老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