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5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职业。201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龙翔东街龙阳御园小区1栋1单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状毒品、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各1包贩卖给陈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贩卖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