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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卞西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卞西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张志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西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卞西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及委托代理人刘俐、被告卞西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卞西新未经原告张志伟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四不像车一辆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将车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卞西新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从被告处借款2万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后延期1个月,约定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并用归原告所有的空心砖机2台、石子机1台及涉案四不像车1辆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有权变卖,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后经被告催要,原告称仍没有钱偿还,后来其称,实在不行,让被告将抵押的四不像车开走,卖多少钱需经原告同意,抵顶价款,不够的其再补齐,在原告将四不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得知其抵押的财产包括涉案的四不像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因此被告知道后也没有对该四不像进行处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将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抵押给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告到期债务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诉称未经其同意开走其四不像,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四不像车辆系原告张志伟所有。2013年2月24日,被告卞西新至原告张志伟家中,将该车辆开走,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张志伟四不像一台,由卞西新代为保管卖多少钱经张志伟同意,卖得钱款由卞西新直接抵张志伟借款,钱数不足由张志伟补齐借款卞西新20**.2.24号”。该车至今未变卖,存于被告卞西新处。经原告张志伟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5月13日,原告张志伟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卞西新返还车辆。另查明,原告张志伟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卞西新借款20000元。并约定用空心砖机两台,石子机一台,四不像一台,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志伟未返还借款。再查明,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对约定财产的抵押行为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明、本院(2014)莒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约定将涉案的四不像一台作为抵押物,由被告卞西新代为保管,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是用该车辆抵顶相应债务,并非被告卞西新辩称的保管合同关系,其实质应属动产质押,系质权合同。在本院(2014)莒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对涉案车辆设置抵押的行为无效,由此该质权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卞西新无权占有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应予返还。故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卞西新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志伟自愿将涉案车辆出质于被告卞西新,原告张志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卞西新对合同无效存有过错,故对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第二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西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志伟四不像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卞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