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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邓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建国,方淑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美林,。委托代理人方克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邓建国,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平江县被告方淑琪,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建国、方淑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克虎、被告邓建军国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淑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建国于2013年10月21日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方淑琪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300元,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淑琪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谈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只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缓期偿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收贷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本金20000元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还利息16700元,本金3300元。本院认为,该证明注明收本金20000元,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建国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约定月息为11‰,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淑琪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方淑琪对该款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邓建国现金12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偿还2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收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本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所收20000元系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16700元。被告主张20000元均系偿还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建国、方淑琪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系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建国偿还上述到期借款及利息、被告方淑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收取被告现金20000元,由于收据上注明是收本金20000元,故原告主张系本金3300元,利息16700元与事实不符,而被告主张偿还本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1日起按120000元本金及约定的息金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100000元本金及约定的息金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邓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芙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