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玉兰��张延芳、车燕、彭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兰,张延芳,车燕,彭博,车成吉,钟庆,车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10-1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兰,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2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延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车燕,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彭博,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0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车成吉,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张延芳的丈夫)。第三人钟庆,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车燕的丈夫)。第三人车虹,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7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彭博的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张玉兰申请执行张延芳、车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截至2015年4月30日前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玉兰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张玉兰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400元,同时,被执行人张延芳、车燕、彭博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与被执行人张延芳、车燕、彭博,第三人车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车燕自愿于2015年5月11日将其所有的叙永县福星公寓(含装修、房租)转交给张玉兰经营30年,由张玉兰取得经营收入并自负盈亏,以抵偿(2015)叙永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延芳、车燕、彭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张玉兰190万本金的债务。若被执行人张延芳、车燕、彭博在张玉兰所经营的30年期限内提前归还其190万本金及利息,则张玉兰应将其在实际经营年限内的经营收入退还被执行人车燕(计算方式:应退还的经营���入=实际经营年限×190万/30年),经营叙永县福星公寓所需相关手续在车燕转交该公寓时一并转交张玉兰;二、被执行人张延芳、车燕、彭博于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一年内,将自行处置以下房产并以清偿抵押贷款之后的余值偿还张玉兰依据(2015)叙永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第二项确定的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共计160万元)及本案的全部利息【其中16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5%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19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5%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2015年5月10日止】。处置房产名单如下:被执行人张延芳与车成吉共有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永宁路小南海市场房产4套,位于叙永镇永宁���东5号楼房产1套,位于叙永镇永宁路东7号楼房产1套,位于叙永镇永宁路东3号楼房产2套,被执行人车燕与钟庆共有的位于叙永镇永宁路东5号楼房产1套,位于叙永镇永宁路东7号楼房产2套,位于泸州龙马潭区香林路三段6号3幢2层9号商品住房1套,被执行人彭博与车虹共有的位于叙永镇永宁路小南海市场的房产1套,被执行人不得以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处置上述房产;三、被执行人彭博、第三人车虹自愿于2015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张玉兰2万元,直至依据(2015)叙永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截至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张玉兰的借款160万元及本案的全部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张延芳、车燕、彭博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与被执行人张延芳、车燕、彭博、第三人车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张延芳、车燕、彭博的强制执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兰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二、若申请执行人张玉兰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