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商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居冠苏、黄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居冠苏,黄海燕,居冠国,张晓兰,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0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汤沐中路2号。法定负责人曹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宜跃,沛县农行农户金融中心经理。被告居冠苏,居民。被告黄海燕,居民。被告居冠国,居民。被告张晓兰,居民。被告居华,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诉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居冠国、张晓兰、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居冠国、张晓兰、居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居冠国、张晓兰、居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宜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居冠国、张晓兰、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诉称,借款人居冠苏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贷款用途为养鱼。分别由黄海燕(居冠苏之妻)、居冠国、张晓兰(居冠国之妻)、居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至今尚欠本息53813.75元,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均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13.75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53813.75元,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居冠国、张晓兰、居华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7日,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居冠国、张晓兰、居华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签署联保承诺书一份,五被告共同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贵行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小组成员为自然人的,签署本承诺书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2013年2月17日,被告居冠苏向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贷款用途养殖;贷款额度80000元;贷款期限1年;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居冠苏在借款申请人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黄海燕在家庭财产共有人栏签名、捺印确认。三、2013年3月1日,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居冠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2020120130030622),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养鱼;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居冠苏在上述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居华、居冠国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确认。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居冠苏,借款用途养鱼,借款合同编号No32020120130030622,借款日期2013年3月4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3日,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人居冠苏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四、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544.38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617.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居冠苏还款明细表、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居冠国、张晓兰、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有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居冠苏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被告居冠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本案所涉贷款已经逾期,故对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要求被告居冠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冠苏申请本案所涉贷款时,被告黄海燕在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家庭财产共有人栏捺印确认,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对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海燕与被告居冠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冠国、张晓兰、居华与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共同签署了联保承诺书,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对原告农业银行沛县支行要求被告居冠国、张晓兰、居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8617.35元,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居冠国、张晓兰、居华与被告居冠苏、黄海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居冠国、张晓兰、居华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居冠苏、黄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居冠苏、黄海燕、居冠国、张晓兰、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呈玲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人民陪审员 朱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