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路经被害人易某某位于泸县毗卢镇治安街作为住宅使用的门市房时,见易某某住宅内无人且餐桌上放置一钱包,便心生窃意,快速窜入屋内,将易某某放于餐桌上的钱包拉链拉开,将钱包内的2551元现金盗走,在得逞准备离开时被易某某发现,随即向高楼湾村方向逃跑,后被易某某丈夫杨某某在高楼湾村一堰塘中抓获。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后,将盗窃所得的2551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易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谭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易某某报警后,泸县公安局民警随即赶到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现场,将被告人控制。另查明,被告人于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扣押赃款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6、抓获经过;7、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泸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释放证明书;8、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家庭情况证明;9、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2007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月释放,具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012年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察,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