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志军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军,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337号原告:袁志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孙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袁志军诉被告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军、被告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孙涛向原告袁志军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后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钱还钱是应该的,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孙涛向原告袁志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涛向原告袁志军借款,出具了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志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