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娥意、虞鸿儒与杭州定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吕俊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娥意。委托代理人:虞鸿儒,系孙娥意丈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鸿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定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俊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屠欣芳。再审申请人孙娥意、虞鸿儒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定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邦公司)、吕俊阳、申屠欣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娥意、虞鸿儒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本案合同未对房屋尾款交付时间进行限制,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房款甲方依据房款监管协议取得相应房款。”根据《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监督支付协议》,银行在取得房屋“三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后发放公积金贷款,这即是尾款交付时间的约定。(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就应交付房屋,付清房款。该约定与《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监督支付协议》相一致。原审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视为对支付购房尾款的约定,存在错误。孙娥意、虞鸿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俊阳、申屠欣芳以及定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孙娥意、虞鸿儒与吕俊阳、申屠欣芳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仅约定了吕俊阳、申屠欣芳须在2013年9月6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等,而对购房余款的交付时间未作具体约定。因合同第三条“上述款项甲方依据房款监管协议取得相应房款”条文后已经打“×”,表明双方对该条款予以否定,不受该内容约束。孙娥意、虞鸿儒提出该条款是双方对尾款支付时间点的约定,理由不能成立。现吕俊阳、申屠欣芳已按约支付首付款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虽然获得贷款时间较迟,但孙娥意、虞鸿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俊阳、申屠欣芳在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存在不当或故意拖延贷款申请的行为。至于买卖双方与定邦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目的是辅助履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授权定邦公司代为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事宜。该合同第五条“丙方在所有过户手续办完后5天内通知双方领取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款”的约定,明确定邦公司对买卖双方所负的只是通知义务,并不能推出是合同当事人对房屋尾款交付时间的补充约定。因此,孙娥意、虞鸿儒提出吕俊阳、申屠欣芳以及定邦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孙娥意、虞鸿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娥意、虞鸿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