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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恒米与陈良玉、张艳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米,陈良玉,张艳燕,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赵恒米,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玉,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艳燕,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逍逸,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恒米与被告陈良玉、张艳燕、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米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陈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燕、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恒米诉称:2015年4月30日8时40分许,赵恒米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唐集镇花光村境内沿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至与Y2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Y231线自南向北陈良玉驾驶的“皖C×××××”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恒米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良玉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恒米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尚需继续治疗。经查,“皖C×××××”号“海马”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艳燕,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赵恒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3293元(后期治疗费等,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赵恒米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恒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恒米的主体资格。2、怀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赵恒米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赵恒米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赵恒米拖车费支出情况。5、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赵恒米电动车维修支出。6、唐集急救中心收据一张,证明赵恒米急救费支出情况。7、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赵恒米停车费支出。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赵恒米三期鉴定结果及鉴定费支出。陈良玉辩称:因赵恒米与陈良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赵恒米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划分;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赵恒米的损失进行赔偿;陈良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4500元,赵恒米应该予以返还或由太保上海分公司予以支付,且在该起事故中,陈良玉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赵恒米也应该予以赔偿;赵恒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等。陈良玉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良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良玉的基本情况。2、怀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收据一张,证明赵恒米住院期间,陈良玉垫付医药费4500元。5、车辆维修费收据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陈良玉在该起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陈良玉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张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其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陈良玉。在法定的期限内,张艳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请求法院核实陈良玉是否系张艳燕允许的驾驶员,如不是,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以不超过60%为宜;对赵恒米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无异议;对赵恒米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支持等。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陈良玉对赵恒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赵恒米对陈良玉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陈良玉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良玉的财产损失情况;对陈良玉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该项支出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存在连号,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赵恒米提交的证据1、2、3、4、5、7、8、陈良玉提交的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赵恒米提交的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陈良玉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暂不予处理,对该部分损失,陈良玉可另行主张。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40分许,赵恒米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唐集镇华龙村境内沿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至与Y2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Y231线自南向北陈良玉驾驶的“皖C×××××”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恒米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恒米负同等责任;陈良玉负同等责任。赵恒米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10188.72元。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石膏固定4-6周后,腕关节功能锻炼。赵恒米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陈良玉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500元。因正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拖运、停放及维修该车辆,赵恒米向怀远县瑞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06.00元、向怀远县荆山靠山红丰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00.00元、向怀远县永平盛扬电动车经营部支付维修费1751.00元。另查明:“皖C×××××”号“海马”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张艳燕。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21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受赵恒米的委托,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恒米因车祸致伤,经综合评定建议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为此,赵恒米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再查明: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每日74.48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每日104.36元。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良玉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对赵恒米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陈良玉对赵恒米由此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艳燕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恒米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10122.80元、误工费8937.60元(120天×74.48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车辆维修费1751.00元、停车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00.00元,应为206.00元,鉴于其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300元,因赵恒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赵恒米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急救、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32093.00元。其中,停车费100.00元、评估费1000.00元,由陈良玉负责赔偿,鉴于陈良玉已垫付4500元,扣除该笔费用后,陈良玉垫付款尚余3400.00元,该款由太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陈良玉。扣除赵恒米自身承担的医疗费937.12元〔2342.80(10122.80元+1800元+420元-10000元)×40%〕及陈良玉已垫付的3400.00元后,赵恒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6655.88元,该笔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恒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655.88元;二、驳回原告赵恒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赵恒米负担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陈良玉、张艳燕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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