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运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运合,张志,吴孝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合,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告:张志,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原审被告:吴孝莲,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运合、原审被告张志、吴孝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李运合及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志、吴孝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时50分左右,张志驾驶吴孝莲所有的皖AQ660**小型越野客车,在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府翡翠庄园门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李运合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运合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负主要责任,李运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运合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37383元均由张志垫付。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运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股骨中段横断骨折,未达到伤残级别,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孝莲系事故车辆皖AQ660**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志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运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518元、误工费18365.70元(63.33元/天×290天)、护理费3453.38元(101.57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1020元(3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款115605.0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皖AQ66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运合保险金87067.08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77067.08元(误工费18365.70元+护理费3453.38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运合22830.40元[(115605.08元-87067.08元)×8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张志为原告李运合垫付的医疗费37383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志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另行处理。本案被告张志、吴孝莲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张志、吴孝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运合诉求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未参与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合保险金72514.48元(87067.08元+22830.40元-37383元)。二、被告张志、吴孝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张志、吴孝莲负担13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赔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的的误工时间过长。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过高。被上诉人李运合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同一审。被上诉人二审另提供租房实际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租房事实确实存在。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上王民身份信息与身份证载明的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是同一人。被上诉人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李运合自2013年出院后至今都不能干活,一直在家休息。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所举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所举房产证上王民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载明的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是同一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实现其“李运合自2013年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的证明目的。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赔付是否适当。2、误工时间是否过长。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赔付是否适当。一审中,受害人李运合提交了有出租方所在地居委会及属地派出所署名盖章的租房协议,证明李运合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该协议既有单位盖章也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误工时间是否过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符合有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是否过高。受害人李运合因伤致十级伤残,一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有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