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某、张馨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某,张馨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袁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阳原县人,住阳原县。。被告张馨月,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阳原县人,住阳原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号院*楼*单元**号。系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某、张馨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月珍、被告王某某、张馨月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22时40分,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3R0**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镇县迎宾路银豪俱乐部处掉头时,与原告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镇县中医院、大同新和医院、同煤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馨月,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袁某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6534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4300元、误工费15076.50元(2343.5元/月÷30天×193天)、护理费36266元(8000元/月÷30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营养费6800元(50元/天×136天),以上费用总计188788元。审理中,原告将主张住院天数变更为96天,随之,护理费变更为25600元(8000元/月÷30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变更为4800元(50元/天×96天),变更后各项费用总计174122.50元。被告王某某、张馨月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称本案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对原告申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事故责任。2、天镇县中医院、大同新和医院、同煤总医院住、出院证明以及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天镇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4元;大同新和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金额为37770.70元;同煤总医院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金额为18339.26元;大同市康健医疗设备公司销货明细,金额为60元,以上费用总计56533.96元。4、天镇海源家电城摩托车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购买受损摩托车的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及金额为4300元。5、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袁某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捌仟元左右。6、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因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支出鉴定费为2100元。7、天镇县玉泉镇朝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袁某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8、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大同销售分公司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袁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平均应发月工资为2343.49元。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欲证明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理赔限额及保险期间。10、天镇县南河堡乡于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护理人袁华的职业及其与原告袁某的关系。11、证人王春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书面证言以及当庭证言。欲证明护理人袁华的误工损失。12、袁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从事的职业为大车司机。13、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袁某因本次事故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被告王某某、张馨月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理赔限额及保险期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管部门出具的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理由、依据,三被告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三被告仅对天镇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一百八十元”、天镇县中医院内部结算单及大同市康健医疗设备公司销货明细有异议,本院认为,天镇县中医院的两支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大同市康健医疗设备公司销货明细载明购买气垫既无医嘱,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购车收据上未加盖公章且购车人名字非本案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对于该项损失,请法院酌情支持。对于证据5、6,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和鉴定费2100元均无异议,但表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对于证据7、8,该两组证据均系单位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其中对于证据7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8被告信达公司提出既然原告是聘用职工,就应提供聘用合同的辩称意见,属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问题,而非证据本身能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完整,且二者又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9,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11、12,三被告均认为护理人员袁华的护理费偏高,袁华的月工资为8000元,仅是其与雇主的口头协议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了雇主王春青的证言且当庭予以作证,但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的收入状况,被告对此又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均认为提供的票据都是连号且费用偏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另外,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这一项请求,称请法院酌情支持。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辩称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某某、张馨月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又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3R0**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镇县迎宾路银豪俱乐部处掉头时,与原告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镇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镇县中医院、大同新和医院、同煤总医院治疗,住院96天。原告袁某系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大同销售分公司员工,其住院期间,由其叔叔袁华一人陪侍护理,袁华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评定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鉴定为柒仟---捌仟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馨月,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天镇县中医院、大同新和医院、同煤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除去天镇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一百八十元”、天镇县中医院内部结算单及大同市康健医疗设备公司销货明细三支的费用后确定实际支出医疗费为56201.96元;关于内固定取出后期手术及治疗费,根据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该费用确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所必需的花费,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计算,确定为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认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的治疗期间多次往返,必然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支持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的摩托车的使用年限、市场行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前一天为193天,据此,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5076.50元(2343.50元/月÷30天×193天);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职业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96天,故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确定该项费用为14400元(54751元/年÷365天×9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按照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96天,确定为1440元(15元/天×96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确属必要且有医师医嘱,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原告住院96天计算,确定为1440元(15元/天×96天)。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52570.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袁某人身及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冀G3R0**小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总计152570.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1388.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5076.50元+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000元,因二者均没有超出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081.96元(医疗费5620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因其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该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于剩余的57081.96元及鉴定费2100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此外,鉴于原告袁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某某、张馨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袁某人民币81388.5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袁某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袁某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人民币59181.96元;五、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原告袁某负担778.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2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