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瞻民初字第63号王某某诉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德,许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连德,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裕记屯。身份证号:2208221953********。委托代理人:王淑芹(系原告王连德妻子),女,现年52岁,现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金,男,1945年9月23日生,退休干部。被告:许全,男,汉族,1955年9月6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裕记屯。身份证号:2208221955********。委托代理人:苗春田(系被告许全继子),男,现年36岁,现住址同被告。原告王连德诉被告许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刘玉金、被告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屯,2014年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家承包地内拉土,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找人调解,用自家的四亩地置换原告家被拉土的4亩地。2014年春种地时,被告反悔。原告提起诉讼。为不误农时,原告将置换的4亩地找人帮忙种上绿豆,被告将原告种的绿豆毁掉,自己种上笤帚糜子,同时也将原告家原有的(被告取土的地)种上笤帚糜子。由于被告毁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每亩年收成200斤,200斤×4亩×5元=4,000.00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毁地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毁原告地的事不属实,换地的事属实。原告的地如果不被毁,正常收获的话,可以达到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毁了原告的地;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全承认过毁地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认为大有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被告许全没有向村上承认过毁地的事实。二、(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连德与被告许全土地流转即换地是合法有效的。质证后,被告认为地是被告自己家的,是2014年春天种的,这份判决书是在秋天下发的,不能对种地的行为产生约束力。三、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许全因在王连德承包土地上取土。通过调解,许全以家东4亩地换取王连德承包土地,以地换地,到变地为止;换地人:许全;同意换地人:王连德;证明人:王德坤;时间:2013年6月9号。证明原告王连德与被告许全以协议的方式换地的事实,原告王连德对被毁地是有使用权的。质证后,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华镇大有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全承认过毁地的事实,被告主张其没有向村上承认过毁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被告虽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连德与被告许全土地流转即换地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载明:许全因在王连德承包土地上取土。通过调解,许全以家东4亩地换取王连德承包土地,以地换地,到变地为止;换地人:许全;同意换地人:王连德;证明人:王德坤;时间:2013年6月9号。证明原告王连德与被告许全以协议的方式换地的事实,原告王连德对被毁地是有使用权的,其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许全于2014年春耕时,对原告所耕种的4亩地笤帚糜子进行毁损,被告自认原告耕种的笤帚糜子如果不被毁损的话可收获4000元。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毁其4亩耕地的事实,且被告自认原告耕种的4亩地笤帚糜子可收获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许全应因毁损原告耕种的笤帚糜子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因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4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许全应赔偿王连德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连德毁地损失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