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与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30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张子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增辉(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崔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侯永生。被告崔艳华,女,41岁,汉族,住焦作市。被告史铁山,男,43岁,汉族,住焦作市。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史铁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崔艳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工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杜增辉,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都油业”)签订2012商银工业路流借字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纯都油业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花生、芝麻等,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度确定,最终执行的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2商银工业路保字第02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崔艳华、史铁山签订自然人保证书,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纯都油业但被告纯都油业却不守信用,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欠息23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纯都油业拒不还款。焦作杜家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2商银工业路流借字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欠息232300元);3、判令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要求的罚息违约责任过高,要求降低。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是否过高?应否降低?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河南纯都油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博爱县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崔艳华、史铁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2商银工业路流借字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部分第九条,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违约责任;4、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2012商银工业路流借字第023号保证合同,证明根据保证合同的第一、二、三、四条,焦作市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有效,且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商行工业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2012商银工业路流借字第023号《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借款合同特别条款,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为用于购花生、芝麻等。第二条约定:2.1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000000元。2.2借款期限12个月,计划发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计划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第三条约定:3.1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其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部分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用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9.3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商行工业路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2012商银工业路保字第023号《焦作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商银工业路流借字第02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四条约定: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崔艳华、史铁山向原告商行工业路支行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为确保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与贵方所签订的编号:2012商银工业路流借字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我自愿为主合同向贵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4日的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二联(借据副本)中显示:借款人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商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辩称原告要求的罚息违约责任过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崔艳华、史铁山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复利、罚息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纯都油业有限公司、焦作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崔艳华、史铁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