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磊与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张磊,男,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冬生,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松,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磊诉被告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26232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案外人张督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徽昌苑5-301室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为本次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高树松、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6232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二、停止办理张督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徽昌苑5-301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 昱代理审判员 方筱玮人民陪审员 胡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