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稷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山保等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山保,杨文贤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稷山信用联社),所在地址:稷山县。法定代表人吴红萍,女,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宏,男,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山保,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乡村医师,住稷山县清河镇。委托代理人冯强强,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颖嘉,女,山西���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文贤,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信用联络员,住稷山县清河镇。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男,系杨文贤之子。上诉人稷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一初字第201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稷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建宏、被上诉人杨山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强、王颖嘉、杨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8月11日原告杨山保因急需用钱,将自己在稷山信用联社下设的清河信用社16张存款单(总数合计为97000元),交给本村的杨文贤即被告的信用联络员到清河信用社取款,杨文贤���清河信用社取出存款,在返回三交村的路途中所取存款全部被他人抢去,该当天立即报案,由于至今案件未能侦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存款97000元及利息。双方争议焦点是杨文贤取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接受原告委托去取款的行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第三人杨文贤从1999年到2006年5月一直是清河信用社三交村代办点的代办员,2006年5月之后被告稷山县信用联社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即运政办发(2006)58号和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构建农村信用联络体系的实施方案(2006年7月5日)精神,要求清理代办站,设立联络员,并及时予以公告,使服务区内的居民家喻户晓。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对清河代办站进行了清理及时予以公告,被告提供的清理花名册一份,上面有第三人杨文贤的代办点,但并没有提供在三交村张贴公告的证据���提供了2013年第三人与村委会及信用社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是每年一签,与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21日也是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了第三人从2006年7月21日之后到事发身份由原来的代办员变为信用联络员。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清理花名册相互印证了第三人杨文贤从1999年到2006年再到现在不管是代办员还是信用联络员,还在继续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继续给被告工作。且庭审中查明原告办存取款手续多年来一直在杨文贤处,这次因急需用钱,并不是委托杨文贤,因平时存款取款都由杨文贤办理,故原告认为杨文贤是给信用社办事,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的97000元存款及利息。原审法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稷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立案决定书和对被告杨文贤的询问笔录��料,并在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予以质证。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客观存在的,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杨文贤记帐明细和杨文贤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16张存单(复印件)上的存款人均是原告的定期存单,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虽然被告提出存单背面的代理人是杨文贤,是原告委托杨文贤去取款,但因原告的本意并不是委托杨文贤去取款,而是杨文贤作为信用联络员,每次为村民取款都是这样操作方式,故被告的主张不应考虑。关于原告提供的1、照片两张(杨文贤的办公地方);2、个人所得税代扣网点证书、清河信用社《站干经济案件责任性刑事案件防范责任书》复印件;3、稷山联社安全检查表、协议书、清河镇三交村信用联络员聘任审核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杨文贤从1999年至2006年一直是清河信用社在三交村设的代办站的代办员,信用社对杨文贤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提供的工资单和业绩提醒单证明2006年后第三人杨文贤继续为被告工作至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作废的文件,工资单和业绩提醒单没有被告盖章,被告是代村委会给第三人发的报酬不是工资,所以第三人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意见,不能认可。从被告提供的2006年5月运政办发(2006)58号文件及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构建农村信用联络体系的实施方案(2006年7月5日)要求被告对代办站予以清理并公告来看,被告虽进行了清理,并未将其以前给第三人发的文件(现已作废)收回,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在原告住所地村张贴了清理公告,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原告知道此情况。虽提供了2013年的协议书,但协议是信用社与三交村委会和第三人杨文贤签订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何况原告并不知情,故被告的意见不予考虑。至于被告提出应由犯罪者承担责任的意见,是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储户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综上,被告也认可杨文贤是信用联络员,加之信用社曾在三交村杨文贤处设立代办站,由杨文贤办理储蓄存款及取款业务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继续让杨文贤当信息联络员,仍在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十多年来,储户基于对信用社和三交村代办站以及杨文贤的信赖,让杨文贤办理存取款业务,原告也是基于这一信赖,沿袭以往习惯,才让杨文贤取的款。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被告将存款全部支付给了杨文贤,杨文贤已由代办员变成了信用联���员,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文贤是代信用社给其存款取款的,所以杨文贤代原告取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储蓄存款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山保的存款97000元及利息(自每笔存款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信用社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主体错误,杨山保应向杨文贤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杨文贤在公安机关的2013年8月12日询问笔录中称被抢了95300元,原判支持的97000元无依据。2、被上诉人杨文贤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杨文贤明知自己是信用联络员的身份,却违背三方协议,其作为被上诉人杨山保的代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杨山保作为被代理人应当预见将自己巨额存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杨文贤为其提取可能发生的后果,故应判令由被上诉人杨山保与被上诉人杨文贤共同担责。三、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山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原判却以未经双方质证的复印件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暂时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杨山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山保在上诉人信用社存款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文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抢,应由上诉人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义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文贤答辩称,其为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经阅卷,在原审法院2014年1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被上诉人杨山保向原审递交的用以证明杨文贤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表示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杨山保在稷山信用联社下设的清河信用社有16张存款单(总数合计为9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的合同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杨山保将自己在稷山信用联社下设的清河信用社16张存款单(总计97000元)交给本村的杨文贤到清河信用社取款,在返回途中所取存款全部被他人抢去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现被上诉人杨山保起��要求稷山信用联社支付其存款97000元及利息引起的纠纷。原审中,被上诉人杨山保对被上诉人杨文贤的取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经查,原审对被上诉人杨山保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杨山保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应认定被上诉人杨文贤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属职务行为进行了充分详尽阐述。而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杨文贤取款行为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未对被上诉人杨山保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提出异议,故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研判的是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刑、民定性问题,且审理并不依附刑事诉讼的结果。当���人可根据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损失承担,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20元,由上诉人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向英审判员 赵敏娟审判员 席少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褚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