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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纳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纳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商初字第4号原告:石家庄纳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亚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蕊,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纳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至2015年6月5日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各种型号的轴承,累计欠原告轴承款248762.22元,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对欠原告轴承款248762.22元予以认可,当时被告承诺几天内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轴承款248762.22元。被告辩称,对欠款的金额和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曾经口头约定此款偿还方式为分六个月偿还,每个月偿还四万元,余额最后一个月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至2015年6月5日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各种型号的轴承,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轴承款248762.22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称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分期给付欠款,每月给付四万元,余款最后一个月一次性还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对账函一份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且有双方认可的对账函佐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称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偿还货款计划,但该抗辩主张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纳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轴承款人民币248762.2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6元,由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