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承斌与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斌,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周承斌。委托代理人周亮、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经十二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袁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仁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承斌与被告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告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仁华,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袁某驾驶苏L×××××客车在谷阳路纬八路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已作司法鉴定。因肇事车辆苏L×××××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94.6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19.6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3.6元(5869+19954.6),合计147179.8元。被告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袁某系其职员,事发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已垫付原告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病历不真实,故不应采信该伤残鉴定意见,同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收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袁某驾驶苏L×××××客车在本市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进入纬八路时,与沿谷阳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周承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承斌受伤、二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承斌当日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其入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颅底骨折;4、鼻骨骨折;5、额部、鼻部及口唇多处挫裂伤;6、创伤性牙齿缺损。其后,原告周承斌又于2014年的1月14日、4月8日、4月14日、4月24日10月13日、11月23日分别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周承斌共发生医疗费用17525.66元。被告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12831.06元医疗费,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经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鉴定原告周承斌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结合送鉴材料于同年3月5日鉴定原告周承斌的伤情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另查明,苏L×××××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原告在镇江某安装工程公司工作,育有二子,名叫周某某(2001年7月17日生)、周某某(2013年12月20日生)。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票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合同、误工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且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该鉴定意见系本院立案后,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在鉴定前,病历、出院小结、摄片等相关证据均经双方质证且无异议。鉴定后,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告知了认定的依据。加之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并未提供符合上述情形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1752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及期限过高,酌定240元(20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酌定750元(25元/天×30天);4、护理费,综合住院及出院情况,酌定2400元(平均8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10000元/月×3月)书面依据与其当庭陈述并不一致,酌定10500元(3500元/月×3月);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合理,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823.6元(周某某5年为5869元、周某某17年为199454.6元)合理,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财物损,根据修理票据认定1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531.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原告18931.0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返还该款后,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136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承斌11360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8931.0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用4819.6元,由被告镇江沅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伏永鑫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