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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广宁县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广宁县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城东花园左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一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傍根,系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良梅,系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一桓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傍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家具博览城的装修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230000元,其中:第一、二层的工程款为1250000元,第三、四层的工程款为98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第一、二层经被告方验收合格,第三、四层已经完工,被告也将该工程全部投入使用,但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工程款l064874.76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l064874.76元。2、被告自2015年3月3元起每日按拖欠工程款l064874.76元的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起诉日尚欠违约金共5856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认为:一、被告严格按照涉案工程进度支付及预支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原告资金不足,导致A工程至今尚未办理好验收合格手续,B工程至今未完工,尽管如此被告仍向原告预支了30多万元的工程款。二、原告由于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三、被告与原告对账的行为仅仅是对被告已付工程款的确认,并不能以此来确定被告需支付工程款的余款,更不能并不证实被告即时需要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完工及己方存有重大违约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的“尚层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的装修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分2期施工,总工程款为2230000元,首层及二层为A工程,工程款为1250000元;第三、四层为B工程,工程款为98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还约定A工程期限54天,B工程未定期限。在“工程总价款支付方式”约定:A工程“合同生效后,甲方按附表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A工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总额的40%,在工程施工完成且在甲方商场正式开业4个月后开始支付工程尾款,并在5个月内分期付清”;B工程“合同生效后,甲方在工程施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额的40%,工程施工完工4个月后开始支付工程尾款,并在5个月内分期付清工程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装修施工。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一、二层及中庭分5个项目进行验收,除一些小问题尚需补正外,均验收合格。2015年3月3日,双方对该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了对帐:A工程除原工程预算款外,还增加工程73000元,共工程款1323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31125.24元,仍欠工程款591874.76元;B工程款为980000元,已支付507000元,仍欠工程款473000元。A、B工程款合共2303000元,已支付1238125.24元,仍欠工程款l064874.76元。在双方对帐前的3月1日,原告的股东之一廖雪坚和该项目负责人董新平与被告方面的林春华签订“工程款预支协议书”一份,约定在4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预支B工程款300000元。同年4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股东廖雪坚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由施工负责人、股东廖雪坚的配偶彭进文向被告立下“收据”一份。同时,被告方面的林春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在3月21日、4月4日、5月7日向原告项目负责人董新平支付B工程油漆预付款10000元、工程进度款10000元、工程进度款2000元。扣除上述已付的322000元,被告仍欠B工程款151000元。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又查,原告广宁县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彭一桓、廖雪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尚层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验收表5份、对帐表1份、“工程款预支协议书”1份、转帐单和“收据”3份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尚层装饰工程合同书”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现就本案争议的有关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依合同约定,该工程分A、B工程。2015年3月3日,双方经对帐确认:A工程仍欠工程款591874.76元;B工程仍欠工程款473000元,另外被告在同年5月7日前支付原告B工程款322000元,按合同预算仍有151000元未付,但B工程尚未完工,亦未进行结算。上述的A、B工程双方均未提交工程峻工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二)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尚层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完成A工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总额的40%,在工程施工完成且在甲方商场正式开业4个月后开始支付工程尾款,并在5个月内分期付清。”而A工程在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验收,据悉商场也在当日开张营业;双方亦于2015年3月3日对A工程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对帐,认可工程款591874.76元尚没有支付。此为工程尾款,依合同约定,应在“甲方商场正式开业4个月后开始支付”的2015年3月之后开始支付,在“5个月内”即在8月之前“分期付清”。原告在起诉时和本案辩论终结时仍在“5个月内”的时段,亦即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因未过付款期,故不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付清A工程款给原告。关于违约金一节,如上所述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B工程尚未完工,亦无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B工程款,不符合合同关于“工程施工完工4个月后开始支付工程尾款,并在5个月内分期付清工程尾款”的约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B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后续的B工程预付款问题。在双方对A、B工程进行对帐后,由原告的股东廖雪坚及工程负责人陆续收取了B工程预付款322000元,在庭上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彭一桓对此款不予认可。但彭一桓未有举证证明另一股东廖雪坚与被告或他人存在串通、欺诈、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原告公司内部的争议并不在本案的调整范围,故原告公司股东的收款行为,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关于向原告支付了B工程预付款3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广宁县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A工程款591874.76元。驳回原告广宁县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支付B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1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负担7257元、被告负担7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颖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