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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熊某与当阳市两河镇胡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场村委会)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熊某返还胡场村委会鱼池及守护房,同时赔偿胡场村委会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占用鱼池的经济损失12654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交付鱼池及守护房之日止,按8283元/年计付熊某占用鱼池的经济损失。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当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熊某与胡场村委会鱼池承包合同纠纷案中,熊某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拒绝执行。2013年5月27日,法院再次对熊某强制执行时,其仍拒绝履行,并采取泼汽油的方式欲用打火机自焚以抗拒执行,被执行法官拦下,后因此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熊某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胡场村委会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5日熊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1月28日与胡场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至2015年5月已全部交出鱼池及守护房,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关于熊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本院关于熊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的函,本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鄂当阳执字第00891号、第00891-1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2)鄂当阳执字第00891号强制执行公告、本院(2012)鄂当阳执字第00891-1号、第00891-2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5月27日执行员王心田、张向兵、石华卫、覃朝华对熊某做的执行笔录,本院(2012)鄂当执字第00489号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本院执行员张向兵、张春华、李治国、叶晓华的执行现场突发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本院(2012)鄂当阳执字第0089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胡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河派出所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5月27日本院强制执行视频录像、2014年12月25日讯问熊某的视频录像,当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能与胡场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第、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德钢审判员曹恩双人民陪审员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杨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