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陶顺明与唐贵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顺明,唐贵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陶顺明。委托代理人周敬平,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贵来。原告陶顺明与被告唐贵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唐贵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被告经营的个体企业打工,系雇佣关系,至2013年10月止,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立据两份,承诺在2014年元旦前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贵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贵来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元的借据一份,并注明于2013年11月5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份,并注明于2014年元旦前结清,工资已结算到2013年10月止。上述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合计18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唐贵来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唐贵来欠原告工资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其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因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贵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