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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贵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顾丽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顾丽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负责人王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顾丽莎,女,1992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顾丽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福到庭应诉,被告顾丽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白云支行诉称:被告顾丽莎因购买“贵阳世纪城”住房向原告贷款408000元,期限30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2014年1月17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7日,累计逾期已达14期。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8301.86元、利息29792.26元,本息合计428094.12元(暂算至2015年2月17日),利随本清;2、原告享有抵押权,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3、筑房预观山湖字第Yxxxx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拖欠的欠款和本息;5、公告报纸、公告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公告产生的公告费用26元。被告顾丽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顾丽莎因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之需,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68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41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08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凭证记载借款执行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2014年6月19日,原告取得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筑房预观山湖字第Yxxxxxxx号)。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698.14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欠款清单、公告报纸、公告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顾丽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亦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如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本金9698.14元及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故还应归还的本金为:408000元—9698.14=398301.86元,还应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的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公告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丽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39830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在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1元、公告费人民币26元,由被告顾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