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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银顺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高银顺,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景胜,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五忠,村委会主任。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银顺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顺、委托代理人李景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五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顺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村委会签订农田路改造项目施工费用《明细表》一份(村委会成员均签字)。内容明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管辖的西达赖营村路改造施工用机械费用、土方数量及总价格21319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费用《明细表》施工完成所有项目。于2013年11月提交给村委会单据要求付款,经村委会审核财务做账盖章后,该款项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13192元,欠款利息43704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0月),总计256896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量、费用我不清楚,是前任村长的事情。我上任后,给原告提供了给付单据,并且也说先给一部分,报账程序需要手续,原告手续不齐全,我暂时做不了主,没法给原告支付工程费用。如果原告手续齐全的话,我们能直接给,手续不全的话,镇里头核算中心不给批款,我也没办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赛罕区金河镇达赖营村农田路改造项目施工费用明细表”,其内容为:卡特挖掘机挖土、装车:15792方,单价2.50元,合计39480元;奔驰自卸车运土:15792方,单价9.50元,合计150024元;柳工装载机推土、平场地:15792方,单价1.50元,合计23688元;总计213192元。有被告村委会成员张和平、李四黑、广来锁、张换锁、李贵喜、张虎平、李贵平及原告高银虎签字。2013年1月17日,被告制作了报账单,报账金额为:213190元,后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工程款213192元、利息43704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费用明细表;2、报账单、收入凭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农田路改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施工费用。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高银顺工程款213190元。二、驳回原告高银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负担2139元,由原告高银顺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权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