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涛与尹军、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涛,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涛,男。委托代理人:佟剑锋,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军,男。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建香,女,系尹军之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江涛与被上诉人尹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剑锋,被上诉人尹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常建香,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军原审诉称,2014年7月20日2时15分许,江涛驾驶鲁EVXX**号小型轿车沿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处时,将躺在地上的尹军碾压,致尹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尹军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后,江涛未报警驾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军无责任。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12.88元、误工费23748元、护理费9085.44元、交通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154.7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0.96元、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4257.18元,诉请判令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江涛承担。江涛原审辩称,尹军在发生事故前已躺在地上,有受到其他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且尹军系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住院,据值班医生介绍尹军在被120急救车送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后自行离开,可以证明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并不严重,仅同意对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涛垫付医疗费13200元应予以扣除。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15分许,江涛驾驶鲁EVXX**号小型轿车沿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处时,将因醉酒躺在地上的尹军碾压,致尹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尹军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后,江涛未报警驾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军无责任。尹军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2764.07元。尹军支出病历复印费40元。尹军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56.51元,在东营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西药及成药费2.3元。本案原审立案后,尹军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1、被鉴定人尹军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军盆部损伤为十级。被鉴定人尹军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尹军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三)被鉴定人尹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天。尹军支出鉴定费2600元。江涛为尹军垫付医疗费13200元。尹军之父尹继平于1952年7月10日出生,尹军之母马登秀于1950年8月16日出生,二人均系寿光市王高镇东头村村民,共有尹军、尹丽2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常建香系尹军之妻,尹军之子尹梓宇于2004年7月13日出生,常建香与尹梓宇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江涛驾驶的鲁EV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军、江涛、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江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江涛应对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涛主张尹军在事故发生前有受到他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尹军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江涛负担。关于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尹军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112.88元,其中江涛垫付13200元,对该项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尹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37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尹军因交通事故误工180天的事实,因尹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180天为13938.41元(28264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尹军主张的护理费9085.4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江涛、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护理员常建香因护理尹军产生的收入损失5885.44元予以认可,故对尹军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尹军主张的支付给护理人员肖光辉的护理费3200元,虽然尹军提供证据无证明力,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可以认定尹军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尹军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为1238.97元(28264元/年÷365天×16天)。尹军护理费合计为7124.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尹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尹军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35667.2元(28264元/年×20年×24%),尹军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尹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0.96元(其中被扶养人尹继平生活费15968.88元、被扶养人马登秀生活费14194.56元、被扶养人尹梓宇生活费16427.5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扶养人尹继平已年满62周岁,被扶养人马登秀已年满64周岁,尹梓宇已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尹继平、马登秀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标准分别计算18年、16年并均按2位扶养人计算,故被扶养人尹继平生活费为15968.88元(7393元/年×18年×24%÷2人),被扶养人马登秀生活费为14194.56元(7393元/年×16年×24%÷2人)。被扶养人尹梓宇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标准计算8年为16427.52元(17112元/年×8年×24%÷2人)。故尹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0.9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尹军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2258.16元。关于尹军主张的交通费878元,尹军提供证据无证明力,但根据尹军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尹军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根据尹军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支持鉴定费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尹军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0元,系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尹军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尹军主张的营养费4154.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尹军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尹军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尹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该项损害给尹军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尹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2.88元(其中包括江涛垫付13200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7124.4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2258.16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853.86元,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尹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05853.86元,由江涛负担,扣除江涛已垫付的13200元,尚需另行支付尹军92653.8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尹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江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653.86元。三、驳回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尹军负担222元,由江涛负担21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江涛负担。江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将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15分许,事发地点是东营区西二路欢乐时光KTV停车场,上诉人是从停车场内倒出车位,调整方向准备驶出停车场时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车速不快,事发时是夜间,由于视角的局限性,上诉人没有发现已躺在停车场内的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接触后,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在5分钟之内赶到,将被上诉人送往胜利中心医院。当时上诉人发现撞人后,很慌乱,认为自己朋友打了120肯定也报了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为保护现场用手机拍了照,在现场等候了1个多小时交警未到,因担心伤者伤情,就到中心医院看望,但医院告知被上诉人已自行离开医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没有什么事情,就没有再次报警。后被上诉人报警后,警方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并未隐瞒,如实的陈述事发经过,并愿意接受相应处理。但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以上诉人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并逃逸,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躺在停车场空地上存在重大过错,让人无法预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事发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2时15分许,胜利中心医院急救车在事发后短时间内赶到并将被上诉人送至胜利中心医院,但上诉人去医院看望时,被上诉人未接受治疗已自行离开,在2014年7月21日13时才又入院,期间相隔一天之久,期间不排除发生二次伤害。(2)被上诉人自述因醉酒躺在地上被车辆碾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躺在地上时处于醉酒状态,不排除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受到人身伤害躺在地上。(3)事发当日,上诉人从停车场掉头由北向南行驶,而被上诉人躺在地上的位置是头向西脚向东,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右前轮与被上诉人的左下肢部位发生接触,并未与被上诉人的胸部接触,上诉人感觉车子轧上东西后马上停车,并下车查看,当时被上诉人上半身在车身右外侧,只有被上诉人腿部在车辆的右前后轮之间,而被上诉人伤害最严重部位是胸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常识,上诉人车辆造成被上诉人伤害部位应在腿部,而不是其他部位。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尹军当庭答辩称,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非常准确,原审法院判决有据。2014年7月20日2时15分许,上诉人驾驶鲁EVXX**号小型轿车沿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二路欢乐时光KTV门口处时将躺在地上的尹军碾轧,致尹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尹军被120送往医院后,上诉人不仅不报警却驾车逃逸,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该事实。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据法定作出了东公交认字第2014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就是因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所导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上诉人在交警明确告知的时限内没有对该认定结果申请复核,已然属于放弃申诉权利。因此,该认定书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足以证实上诉人涉案的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重要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报警后第三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说不是他的事情,是朋友开车。十天后警察要拘捕上诉人时,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跟警察好好说,不要拘捕上诉人,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车上有2人,没有一个人跟着去医院。上诉人是醉酒驾驶不敢报警。当代理人赶到医院的时候,尹军就在车子上,这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去过医院。二、尹军的伤情完全由上诉人侵权所致是不争的事实。案发是在2014年7月20日的凌晨,120急救车将尹军送到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因为上诉人没有跟随救护车到医院,也无人交费,接诊医生在查看手机后通知了尹军的姨夫,年迈又残疾的姨夫在半夜接到电话还以为是诈骗分子所为,6点才打电话询问尹军的妻子。其妻接到消息匆忙从老家赶到中心医院时发现受伤严重的尹军独自一人躺在推车上,只知道腰背部疼痛,医生拍了胸部正位、腰椎正侧位片,于当天上午9:54:04出具了X线医学影像片,显示左侧3—8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12腰1椎体楔形变。当时,家人以为是酒后磕碰所致,只需要静养即可,并在医生建议下到起凤医院买了跌打损伤膏药贴上,还是旁人用椅子将尹军抬至楼上的家里。但是直到第二天早上,尹军都处于疼痛难忍、无法入睡、不能翻身的状态,救护车再次将尹军送到中心医院。经检查,医生发现尹军不仅左右胸壁共9根肋骨骨折,而且骨盆四处骨折,临床判断是车祸造成的严重外伤。尹军的妻子经询问急诊120值班医生和欢乐时光KTV后报了警,警方随即调取了欢乐时光的监控,发现了上诉人车辆涉案的侵权事实。另外,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尹军在遭受碾轧的前后曾受到他人伤害,结合录像证据及警方的事故认定,可以清楚得知尹军的伤情确系上诉人的车辆碾压所致。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审法院赔偿计算标准正确。在原审中,尹军提交了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费银行汇款明细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孩子的小学生证,用以证实尹军自2009年开始就已经在东营市工作生活至今,而且主审法官极其负责任的亲自到家中进行了查实,确切落实了尹军的真实居住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尹军的各项赔偿数据,该计算数额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江涛的逃逸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尹军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自拍的图片两张。证明:上诉人没有逃离现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被上诉人已经被120送到中心医院,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照片是上诉人的手机拍摄,时间可以调整。原审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尹军的暂住证一份。证明:尹军自2009年就在本市居住。结合原审中提交的各项城镇居民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法院的赔偿计算依法有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尹军在2009年到2010年在东营市居住过,但不能证明其在受伤之前在东营市居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自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江涛、唐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三张及视频资料。上诉人对除视频资料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事发后上诉人拨打120急救,将被上诉人送往中心医院。因当时没有钱,又向朋友拿了一部分钱去中心医院准备垫付医疗费,但在中心医院没有找到被上诉人。当时以为被上诉人没有什么事情了。所以就回到事发现场将停留在现场的汽车开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当时离开的时候用手机拍了照片。调查笔录只有上诉人一方的笔录,而没有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属于证据缺失,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过于草率,并且不严谨。被上诉人对调取的笔录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在内容上上诉人及其朋友作了虚假陈述,因为第三天当被上诉人的妻子打电话给上诉人时,上诉人说没有这个事情,是其朋友开的车,他需要落实。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是如何躺在地上的警察没有考下来,在事发后上诉人的车辆何时离开现场,视频资料也没有考下来。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就躺在停车场内,停车场是车辆出入的地方,被上诉人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从主观上、客观上被上诉人都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在事发前KTV工作人员发现在其管理的停车场上被上诉人躺在地上,没有报警,也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在事发后,KTV工作人员才上前阻止,提醒驾驶人员发生了事故。上诉人认为KTV方具有一定过错。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录像中碾压的状况分析可以明确伤者不可能自己爬起来。根据目击证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当时是酒后状况也不可能自己爬起来,上诉人所陈述的认为伤者伤情较轻不属实,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上诉人造成的。停车厂非封闭车道,且上诉人在起动车辆之前没有观察路面才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在碾压被上诉人后,没有主动报警,在认定书下达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已然放弃自己的申诉权利。上诉人在知道伤者受伤后两小时内还在吃饭没有看伤者,仅主观感觉被上诉人没有事情。原审被告质证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驾驶人没有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进行处理。对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请法院依法查实。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江涛、唐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三张及视频资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本院调取的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故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二、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主收房租的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儿子的学生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原审证据进行了补强。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上诉人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