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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万睿、陈甜甜等与王志远、上海英科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陈帅之妻。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帅之女。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帅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9********,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杨大庄村*组****号。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帅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德明,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英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滨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改宣、朱建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萍、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上海英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告上海英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改宣、朱建军、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在新2**省道东海县驼峰乡苗庄路口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鲁C×××××(临)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陈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陈帅当场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亲属陈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得知该鲁C×××××(临)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上海英科公司,并且被告王某某是被告上海英科公司的员工。另外该鲁C×××××(临)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上海英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整,保单号11126153900081407688。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及亲属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陈帅的尸体已火化。车损已评估。现请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死亡各项损失111725元整;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被告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安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和办理丧葬的误工费2000元、车损1725元、评估费80元,合计人民币842662元,减去交强险应赔数111725元,即730937元的70%,即511655.9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上海英科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在超额部分对其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王某某是我公司员工。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求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的抚养费因其儿子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为事故的责任是同等责任,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为25000元,对于交通费部分过高,并且根据原告的诉求,丧葬费已经主张,丧葬费包括处理丧事的全部费用,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车损,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车损发票;评估费8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在新2**省道东海县驼峰乡苗庄路口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上海英科公司所有的鲁C×××××(临)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亲属陈帅驾驶的苏GF107**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陈帅当场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亲属陈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帅驾驶的苏GF107**二轮电动车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证损失为172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8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上海英科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鲁C×××××(临)小型普通客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陈帅(已去世)共生育陈某某、陈某某二名子女。陈某某与妻子(已过世)共生育陈帅等四名子女。陈帅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被告上海英科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证费票据,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清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死者陈帅与原告王某某的结婚证、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及死者陈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王某某与陈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上海英科公司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亲属陈帅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23640元(11820元×4÷2)、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14775元(11820元×5÷4)、车辆损失费1725元、车损鉴证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378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陈帅的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车辆损失费1725元,计111725元;余剩陈帅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611920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23640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147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69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473882.50元。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鉴证费80元,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上海英科公司承担70%即56元,已付30000元,多付29944元,应由原告从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赔付款项返还被告上海英科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17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473882.50元,合计5856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英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证费56元,已付3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英科公司垫付款29944元,从上述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上海英科公司。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保全费520元,计2328元,由被告上海英科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该款从原告返还被告上海英科公司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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