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连连与张海滦、于永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连,张海滦,于永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连。委托代理人王引连。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滦。委托代理人于瑞奇,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学。上诉人王连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连、委托代理人王引连、上诉人张海滦、委托代理人于瑞奇、上诉人于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王连连与于永学因于永学的家庭矛盾而发生争执,由于话不投机,双方由争吵进而发展到动手争斗,民警到场后及时制止并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事后对于永学作出了行政处罚。王连连受伤后被120紧急送往和平医院治疗检查,和平医院诊断结果为脑震荡。王连连后于2014年12月1日到省二院住院治疗,省二院作出了全面检查,诊断为血管性头痛、轻度颅内动脉硬化、支气管扩张,贫血、痔疮。医嘱单载明家陪一人,普食。经过19天的治疗,王连连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830.9元。省二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记载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王连连住院期间闫荣章进行护理,证据显示,闫荣章系北京天联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3490元。以上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于永学将王连连打伤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王连连要求于永学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于永学承担的侵权责任应限定在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内,证据显示王连连因争斗产生脑震荡所造成的头痛与于永学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颅内动脉硬化、贫血、痔疮等疾病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现王连连笼统的要求于永学赔偿全部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误工费,王连连系农民,共住院19天,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664÷365×19=711元。护理费,王连连住院期间(19天)由闫荣章护理,月工资3490元,护理费为3490÷30×19=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9=19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医嘱是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为合理。综上王连连的各项损失为5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于永学、张海滦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王连连的损失5021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2元减半收取,王连连负担187元、于永学负担44元。判后,王连连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514.6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理由与事实: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受伤及损失时上诉人直接造成的,上诉人理应赔偿。二、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派出所的证人证言足以可证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8日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张海滦、于永学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赔偿王连连合计5021元的赔偿费用。二、二审上诉费用由王连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连连事后第二天才到省二院做了全面的检查,诊断疾病与王连连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应赔偿王连连5021元。二、是王连连在我家打人闹事,还歪曲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永学将王连连打伤有住院病历本、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对于永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于永学一方理应赔偿,而王连连要求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应限定在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内,证据显示,王连连因争斗产生脑震荡所造成的头痛与于永学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颅内动脉硬化、贫血、痔疮等疾病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王连连负担462元,张海滦、于永学负担4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张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