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京友仁贸易有限公司与建湖日盛机械有限公司、成同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友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厂镇杨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湖日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同祥。申请再审人南京友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湖日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成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友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友仁公司明知成同祥无权签订合同错误。友仁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到要求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在6月9日的购销合同上补签字。若日盛公司明知他人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又不声明制止其行为,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友仁公司就有理由相信成同祥代理日盛公司。2、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成同祥涉嫌假借日盛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二审法院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直接改判错误。此外,成同祥未到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利用推理的方式予以直接改判,而未发回重审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9日,友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祥与日盛公司成同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友仁公司供应30铬钼连铸坯40吨,单价为5330元,金额为213200元。合同注明,货送建湖湖东铸压件厂。该合同中友仁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成同祥则加盖日盛公司的公章。同年6月10日,友仁公司与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友仁公司供应40铬连铸40-45吨,单价为4350元,金额为195750元。合同中的交货地点为日盛公司,该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上述2份合同对连铸坯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友仁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发日盛(成同祥)连铸坯39.58吨,货款为210961.4元,由成同祥在出库回单上签收。同年6月18日,发日盛连铸坯40.493吨,货款为176144.55元,由陈刚在出库回单上签收。日盛公司、成同祥收货后,成同祥、陈刚分别向友仁公司各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友仁公司货款287105元,友仁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日盛公司偿还友仁公司货款287105元,承担违约金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另查明,成同祥向友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祥出具的名片中注明其为日盛公司总经理。依据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查询资料及日盛公司章程规定,日盛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由陈刚、成同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陈刚出资为151万元,成同祥出资为49万元。一审中,友仁公司称:在2012年6月10日即签订第2份合同的当日,友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祥曾向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出示6月9日的合同,要求陈刚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日盛公司则称:友仁公司的李锦祥当时拿2份合同要求陈刚签字,陈刚只签了6月10日的合同,其他合同与日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友仁公司与日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成同祥系日盛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友仁公司签订合同并盖有日盛公司公章,友仁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成同祥拥有代理权,日盛公司不得以成同祥没有代理权而否认合同的效力,其代理行为有效。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在与友仁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成同祥以日盛公司的名义与友仁公司签订合同,却未提异议,也未告知友仁公司,对成同祥的代理行为应由日盛公司承担责任。日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友仁公司要求日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友仁公司要求日盛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日盛公司认为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友仁公司的损失,日盛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及双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酌情作出适当调整。成同祥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一、日盛公司给付友仁公司货款287105元,承担违约金4万元,合计327105元,并承担287105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友仁公司对成同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友仁公司对日盛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日盛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成同祥作为日盛公司的股东,其并不具有代表日盛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特征,其在合同上所盖具的日盛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日盛公司的真实印章,显然其不能代表日盛公司。友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称在成同祥签过名、盖过印章后,仍需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在该合同补签名,显然友仁公司对成同祥无权签订合同也是明知的。2012年6月10日,日盛公司与友仁公司签订过合同,且在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在6月9日合同上补签名的情况下,友仁公司仍依据6月9日的合同向案外人发送货物,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日盛公司承担,且该合同在履行中,成同祥与日盛公司各付款5万元,也是相互独立的,说明日盛公司对成同祥签订的合同并未认可。综上,日盛公司与友仁公司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对该合同尚欠的货款126144.55元,日盛公司应予支付。友仁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9日的合同是友仁公司与成同祥签订,成同祥不能代表日盛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成同祥承担,而不应由日盛公司承担。对于友仁公司一审请求的违约金也应根据实际所欠货款的金额作适当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二、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友仁公司货款126144.55元,承担违约金17000元,并承担126144.55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成同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友仁公司货款160961.4元,承担违约金23000元,并承担160961.4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再审审查期间,友仁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10日的说明1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日盛公司在6月13日购进的连铸坯39.58吨,每吨价5330元,合计210961.40元,请友仁公司将发票开给建湖湖东锻压件厂。拟证明将货物及发票直接开给建湖湖东锻压件厂,即友仁公司进行的案涉交易行为均是按照日盛公司的要求操作的。该说明由成同祥送给友仁公司,经友仁公司比对其上加盖的日盛公司的印章与6月9日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一致。本院认为:一、友仁公司于2012年6月9日、6月10日分别与日盛公司的成同祥、陈刚签订2份购销合同,该2份合同签订时间前后相继、相对方均为日盛公司,但形式上却存在明显不同。其中6月9日的购销合同由成同祥以日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载明送货地点为建湖湖东铸压件厂,该合同加盖日盛公司印章。而6月10日的购销合同由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签订,送货地点为日盛公司,加盖的系日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2份合同的记载内容、加盖印章、送货地点、签约人均不同的情形下,交易相对人负有谨慎的审核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成同祥签订2012年6月9日合同时并无日盛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送货地点并非日盛公司,加之合同印章并非日盛公司的真实印章,故该合同主体不应为日盛公司。此外,因本案不属于应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故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亦无不当。二、6月9日的合同由成同祥签收货物,由成同祥独立付款,在履行方式上与6月10日的合同存在明显差异。此外,依据友仁公司在一审中的确认,友仁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日即签订第2份合同时要求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在6月9日的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事实证明友仁公司当时已注意到应对成同祥的签约代表身份进行核实。友仁公司在并未得到陈刚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情形下,接受成同祥的指令向建湖湖东铸压件厂送货、开票,前述交易行为的后果与日盛公司无涉。综上,友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友仁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