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单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司某某,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单某,现7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应有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父亲患肺癌期间,被告既未给予应有的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而且日常对孩子不予关心照顾,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打击太大。我一直把孩子看到6岁,直到上班才把孩子交给原告父母抚养。原告父亲住院,我说去伺候,原告说不用,我婚后一直没上班手里没钱,钱都在原告手里,才没有向原告父亲出医药费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单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现在太小,离婚对孩子打击太大。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反对草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七年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仅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并非不可弥补,双方应各自改正影响夫妻关系的不良习性,为维系正常、稳定的婚姻关系尽好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玉人民陪审员 刘明德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