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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冠缨、周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冠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光头”、“老撒仔”、“练练”),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冠缨(绰号“阿俤”),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冠缨、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冠缨、周某甲预谋到古田县平湖镇前进村交溪3号被害人周某丁厝卧室内,撬开该卧室内一桌子抽屉盗走现金166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830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古田县城东街道屏东大酒店被抓获,当场查获赃款4170元,及用窃取赃款购买的一部三星手机。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冠缨在古田县城东街道建设路27号清华缘酒店820房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1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丁陈述,2014年10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其回到家后,听老婆陈某甲说周某甲下午到其家,赶紧赶到卧室,发现抽屉内的20000元现金被偷。该20000元系其前天卖稻谷收入16000元,另外4000元是卖鸭子及管理电站的工资收入。全部均是一百元人民币的面值。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接到父亲周某丁的电话,说家中卧室抽屉内的现金20000元被盗;下午2点左右同村人周某甲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起到过交溪3号家中。其判断钱系被周某甲等人偷走。后其报警,同日22时许,周某甲在古田县城东街道屏东大酒店被抓获。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同村人周某甲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起到交溪3号其家中,并有进入卧室。到17时左右其丈夫周某丁回家,发现抽屉内的现金20000元被偷。4、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大约2点多,店里来了年轻人,支付1680元买了1部三星手机。其记得该年轻人的钱有点臭。经辨认,该年轻人系被告人周某甲。5、证人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屏东大酒楼服务员,2014年10月10日晚十点左右,来了一个年轻人,身高1.7米左右,脸庞比较瘦,年龄20岁出头,欲登记住宿,但未能出示身份证。后被110民警带走。经辨认,该年轻人系被告人周某甲。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周某丁打电���说其卧室抽屉内的20000元现金被偷。该20000元系其卖稻谷和鸭子及管理电站的工资收入。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其通知周某丁领取定居坂小水电站的工资,之后周某丁领走工资600元,票面均为一百元。8、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周某丁和陈某丙一起驾驶拖拉机,总共两次运稻谷到其古田县凤埔乡米厂销售,其共支付给对方价款37242元,多数面值为百元。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其和周某丁一起在古田县平湖镇前进村交溪自然村种水稻,水稻收成后由其驾驶拖拉机,运到古田县凤埔乡周某丙米厂销售,共收价款37242元,除掉开支后分了16000元给周某丁,面值均为百元。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冠缨、周某甲分别出生于1987年4月12日、1993年1月25日,涉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冠缨系累犯。14、被告人王冠缨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0日下午,其被周某甲带着一起去平湖镇交溪村3号厝,其负责看风,周某甲从被害人卧室内偷到一叠钞票。骑车到西溪村半山路上,清点了一下数目为14000元,其分得7000元。1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0月10日下午,其和被告人王冠缨到平湖镇交溪村3号厝自家人“棕仔”家里,其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冠缨到卧室里面偷了一叠钱。骑车到西溪村后,被告人王冠缨说偷了14000元,其分了6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冠缨、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冠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冠缨、周某甲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退清其分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冠缨、周某甲到案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已退清所得赃款,被查扣的用赃款购买的三星手机1部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冠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冠缨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归还失主周某丁;四、被告人周某甲当场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17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失主周某丁;被告人周某甲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130元返还失主周某丁;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1部退还被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王冠缨经预谋到古田县平湖镇前进村交溪3号被害人周某丁厝卧室内窃取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冠缨窃取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14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冠缨窃取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16600元。经查,被害人周某丁陈述其被窃取20000万元,虽得到证人周某乙、陈某甲、吴某证言证实,但三证人是听周某丁所述,均属传来证据;而证人林某某、周某丙、陈某丙证言仅能证实周某丁在被窃前有收入16600元,无法证实周某丁被窃取16600元;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王冠缨辩解窃取14000元,综上,在证据间无法完全印证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上诉人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冠缨窃取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14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王冠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冠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王冠缨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王冠缨到案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甲已退清其分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认定盗窃数额上有误,影响量刑,予以改判。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冠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上诉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三、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王冠缨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归还失主周阿俤;四、上诉人周某甲当场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17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失主周阿俤;上诉人周某甲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830元返还失主周阿俤;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1部退还上诉人周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叶颖菲代理审判员  颜重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映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