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穆海涛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穆海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代表人马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莎,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海涛,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济源分行)与被告穆海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2日、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济源分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其处办理了长城美国运通卡一张,额度为2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共欠其1764460.3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1764460.3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5年2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最小还款额842770元的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穆海涛辩称:其在原告处办信用卡并用款属实。数额应以中国银行的账单为准,到期金额只有二三十万元,其他的均未到期,未到期的本金不应归还。由于原告单方终止分期协议,所以起诉之后的手续费不应归还。利息和滞纳金都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不应计算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者相加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滞纳金原告收取过高,属于霸王条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所用信用卡的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单。证明被告申办的信用卡卡号为:377677414473041,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刷卡1998000元,分36期还款。2、穆海涛长城美国运通卡申请表一张,背面为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所办信用卡,开卡年费是8800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月百分之五分期付款,手续费24期以上是15%,因为被告开卡时有优惠,计算的是11.5%。3、被告所用信用卡账单查询单。证明被告所消费的1998000元款项首次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8月5日正常还款8期,从2014年8月份起到现在没有正常还款,被告仅于2014年9月7日归还12000元,2014年10月6日归还26000元。因未正常还款,2015年1月7日未还款全部金额提前结清入账,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欠款1764460.32元。4、商户交易数据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一次性用信用卡消费1998000元,分36期归还。5、2013年2月5日原告与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所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分期付款的信用卡提前结清的条件。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规定的利息和收费过高,利息和滞纳金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银行与商户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协议上未注明有管理办法,也没证据证明已告知有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银行的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银行不能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原告与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约定中汽公司受理原告相关信用卡的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持卡人在中汽公司完成在原告事先核定的普通分期信用额度内的交易后,原告代持卡人向中汽公司一次性支付扣除一定手续费后的交易款项后,再将交易金额按原告规定分解成若干期数,持卡人每期偿还约定金额的欠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美国运通卡一张,单位名称为中汽公司,卡号为:377677414473041,信用额度为2000000元。申请表上被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主卡年费8800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24期以上为1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逾期分期交易提前结清,是指当客户人民币账户逾期60日后,系统自动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入账,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被告该卡手续费为11.5%。被告办理该卡后,持卡使用,2013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用该卡消费的金额均已按期归还。2013年11月27日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1998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但被告正常还款8期后,从2014年8月未按约定如期足额还款,仅于2014年9月7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0月6日还款26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1月被告账户显示欠款提前结清,剩余未还金额入账。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30249.50元、手续费165945元、逾期利息35594.17元、滞纳金32671.65元,以上共计1764460.32元,最小还款额为842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城美国运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持卡消费,应遵循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被告信用卡透支,原告有权依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有权按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被告账户逾期60日后,将被告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入账,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并不予退还手续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64460.32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5年2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最小还款额842770元的月5%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1764460.32元,并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最小还款额842770元的月5%支付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卢新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