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永林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2430号罪犯朱永林,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6月1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永林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95000元。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高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刑执字第13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朱永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记功1次,表扬3次,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林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林减去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9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