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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志与王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王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吕志。被告王咸兵。委托代理人朱崇��,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志诉被告王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被告王咸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王咸兵以做生意为名,借款20000元,后一直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咸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分多次归还了,因为是本村人,就没有要求写收条。此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王咸兵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吕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吕志贰万元正(20000.00)王咸兵2010年八月3日。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咸兵借原告吕志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咸兵所辩称的已还款和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咸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