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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明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明虎,曾用名:沈红凯,农民。2009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部分2014年2月7日24时许,万义因发现被害人罗某与其女友交往而不满,遂将被害人罗某约至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车站附近。万义纠集了被告人沈明虎以及成欢、李某、陈某、莫金伟(四人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碰面后,被告人沈明虎以及万义等人对罗某拳打脚踢,之后将罗某挟至附近的山上,并提出让罗某拿出10000元了结此事,罗某表示没这么多钱。被告人沈明虎等人又对罗某拳脚殴打,言语恐吓要将罗某捅两刀后扔进水库里,罗某受胁迫从身上交出200元,并带沈明虎等人到永康市古山镇四村其租住处取来银行卡交给沈明虎,沈明虎持该银行卡及密码到附近ATM机上取走2000元。抢劫得手后,被告人沈明虎留下500元,将剩下的1500元现金交予万义、由万义分给李某、成欢各350元,分给陈某、莫金伟、沈明虎各100元。案发后,720元赃款已追缴并返还给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明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同案犯成欢、李某、陈某、万义的供述、病历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部分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明虎伙同雷震海(已判决)窜至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被害人汤某的先盆舞厅小卖部,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二瓶营养快线、四瓶王老吉。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明虎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同案犯雷震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沈明虎伙同雷震海窜至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长塘路48弄3号,采用翻爬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的住处,盗得杂牌台式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明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雷震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沈明虎伙同雷震海窜至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前柳路106栋3号402室,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普某的房间,盗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明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普某的陈述、同案犯雷震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明虎伙同谢朝江(已判决)窜至永康市方岩镇岩后村202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的房间,盗得硬币若干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明虎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朝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明虎伙同谢朝江、周开(已判决)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坑口村金和路53弄3号,由周开望风、沈明虎、谢朝江采用撬房顶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朱某房间,盗得手机一部、军工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明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朝江、周开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1月10日夜,被告人沈明虎伙同谢朝江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金江龙村38号,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佳捷时牌助力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明虎的供述、电动车收款收据、合格证复印件、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朝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沈明虎到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沈明虎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沈明虎协助民警抓获案犯,经查证属实。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立功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附着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明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明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明虎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明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明虎有立功表现;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明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未追缴的涉案财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钱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