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春花与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花,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曹春花,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秋纪,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一厂厂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曹春花与被告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秋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花诉称:2013年4月,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建材公司系振筛司机,被告建材公司亦为原告在工商银行建立了工资账户,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建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无动于衷,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曹春花与被告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建材公司与原告曹春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建材公司支付原告曹春花2014年度的双倍工资28270元。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建材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也没有要求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河南能源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上即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曹春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煤建材环保有限公司上岗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曹春花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建材公司以转账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曹春花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春花1965年3月31日出生,其于2013年4月到被告建材公司报到,于2013年5月向被告建材公司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之后,原告曹春花因故未向被告建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建材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无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书面材料。2015年6月1日,本案原告曹春花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以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曹春花发生交通事故未再去被告建材公司工作。一、关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与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曹春花与被告建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曹春花在被告单位从事的振筛司机工作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被告建材公司亦自认原告曹春花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其单位工作,并认可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如下原因只在一定期间内存续,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告曹春花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曹春花自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曹春花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3年5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曹春花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3年5月,但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起一个月内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4年5月起,原告曹春花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应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建材公司提出的职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上即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曹春花生于1965年3月31日,因原告曹春花于2015年4月1日起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曹春花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日已依法终止。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曹春花与被告建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曹春花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始于2013年5月,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建材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曹春花支付2013年6月—2014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虽然原告只请求2014年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从双倍工资的性质上看,双倍工资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其性质并非为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责任性要求,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原告曹春花应至迟于2015年4月底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5年于2015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未提交引起中止或中断事由的相应证据,因此,其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曹春花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春花与被告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曹春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