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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融驰科技有限公司、王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融驰科技有限公司,王学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孝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彤、姜舒,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融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学健。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叶凤,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机电)与被告苏州融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驰公司)、王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姜舒,被告融驰公司、王学健的委托代理人钟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机电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前三个月,款到发货,三个月后,当月25日前发货,当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7月2日,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所欠货款197520.14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融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融驰公司欠原告货款197520.14元,约定被告融驰公司分期还款,如违反协议,按照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约定由王学健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融驰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融驰公司给付货款197520.14元,承担违约金59256.4元。被告融驰公司、王学健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方确实欠原告货款197520.14元;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货款支付函、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融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7520.14元及并承担违约金59256.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超过其损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融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56776.18元。二、被告王学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苏州融驰科技有限公司、王学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2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