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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银与被告赵某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银,赵某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程某银,男,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乡。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杰,女,1985年生,汉族,住范集乡。原告程某银与被告赵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赵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银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3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一女孩程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杰辩称,我与原告一起在外地打工,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生育一女孩程某,2012年7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某银与被告赵某杰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在外打工,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银与被告赵某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占峰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