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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浩哲能源有限公司、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浩哲能源有限公司,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曹祖伟,诸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煜标。委托代理人:王敏、陈凌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浩哲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祖伟。被告: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卫军。被告:曹祖伟。被告:诸卫军。原告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杭州浩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哲能源公司)、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腾能源公司)、曹祖伟、诸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哲能源公司、锐腾能源公司、曹祖伟、诸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经浩哲能源公司申请,农商银行作为承兑推荐人委托与承兑人(受托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号:8031220140001543;承兑协议编号:YH2014RCDDQ061】,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合同金额1100万元,由浩哲能源公司交纳承兑保证金550万元,承兑敞口部份550万元由锐腾能源公司提供保证。2014年1月8日,农商银行与锐腾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锐腾能源公司同意为债务人浩哲能源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曹祖伟、诸卫军出具个人保证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9日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浩哲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足额票款,致承兑合同出现扣除保证金5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和账户其它余额外5413417.78元垫款。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浩哲能源公司至今未归还,锐腾能源公司、曹祖伟、诸卫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此,农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浩哲能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413417.78元;二、浩哲能源公司偿还欠息37893.92元(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锐腾能源公司、曹祖伟、诸卫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浩哲能源公司、锐腾能源公司、曹祖伟、诸卫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兑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浩哲能源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承兑,并由锐腾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浩哲能源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农商银行作为承兑推荐人,与承兑人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承兑金额共计1100万元汇票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曹祖伟同意为浩哲能源公司金额1100万元的承兑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锐腾能源公司同意为农商银行向浩哲能源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诸卫军同意为农商银行向浩哲能源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已为浩哲能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的事实。7.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1月9日从农商银行账户扣款1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浩哲能源公司、锐腾能源公司、曹祖伟、诸卫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农商银行为债权人、锐腾能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803132014000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浩哲能源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以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人为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万元;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诸卫军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社(行)向债务人浩哲能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社(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社(行)清偿债务。2014年7月9日,浩哲能源公司向农商银行出具承兑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向贵行(社)申请为我单位开立的汇票予以承兑,申请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整,为此,我单位按票面金额的50%在贵行社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整,并由锐腾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浩哲能源公司于当日向农商银行交存保证金550万元。同日,浩哲能源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农商银行为承兑推荐人、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为承兑人(受托人)签订编号为YH2014RCDDQ06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承兑申请人开出汇票叁张,金额合计1100万元,具体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前述汇票经承兑人(受托人)(下称受托人)承兑,承兑推荐人(下称推荐人)、承兑申请人(下称申请人)愿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协议相关条款;推荐人代为申请人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100%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推荐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伍计算,由推荐人代收,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推荐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受托人可以从推荐人在受托人处开立的同业存款账户扣划相应票款,推荐人可以从申请人任何账户追偿相应的票款、利息和费用;如因申请人不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受托人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受托人或有关方面支付。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当日,浩哲能源公司领取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出票人为浩哲能源公司、收款人为亿琪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出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和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同日,曹祖伟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浩哲能源公司在贵支行(部)承兑(合同号或协议号为YH2014RCDDQ061,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支行(部)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支行(部)清偿债务。因浩哲能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向农商银行支付足额票款,农商银行扣划其交存的保证金550万元,并将余款550万元转为浩哲能源公司的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浩哲能源公司结欠农商银行本金5413417.78元,利息37893.92元。为此,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农商银行在庭审中确认,农商银行与锐腾能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诸卫军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另有(2015)杭余商初字第25号案件所涉农商银行与浩哲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被告浩哲能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锐腾能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曹祖伟、诸卫军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浩哲能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向原告农商银行支付足额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曹祖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锐腾能源公司、诸卫军则应在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浩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13417.78元;二、被告杭州浩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7893.9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三、被告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曹祖伟、诸卫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099元,由被告杭州浩哲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曹祖伟、诸卫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9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文人民陪审员  王军人民陪审员  郭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