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翁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翁某。被告:韩某甲。原告翁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法沟通。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3.(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被告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慈溪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结合婚生女年龄,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五、六百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当地生活水平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翁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翁立抚养,被告韩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之年度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7日、7月7日前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翁某、被告韩某甲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