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4时55分,被告人林某驾驶闵JXXXXG小型轿车,沿11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鄂城区新庙镇锦华小区门前路段时违规左转掉头,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毛某(男,殁年69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4日,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毛某之子毛某甲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况、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谅解书等;证人谈某甲、谈某乙、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