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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东城街道上塘殿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