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铁山与翁镇基、余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程铁山,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华琦,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翁镇基,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余玉萍,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程铁山与被告翁镇基、余玉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铁山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仙、陈华琦、被告翁镇基、余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铁山诉称:被告翁镇基、余玉萍系夫妻;被告翁镇基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有被告翁镇基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推托并拒绝偿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翁镇基、余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玉萍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翁镇基、余玉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翁镇基、余玉萍辩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对原告程铁山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二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归还3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重新书写转换而来的,现只承认借款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翁镇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程铁山借款5万元,时被告翁镇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本人翁镇基向程铁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欠条长期有效。借款时期半年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04月28日借款人翁镇基”;双方无书面约定利率计算方法;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无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翁镇基与被告余玉萍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翁镇基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翁镇基向原告程铁山借款5万元,有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程铁山请求被告翁镇基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率,原告程铁山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息,于法有据;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翁镇基、余玉萍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镇基、余玉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程铁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翁镇基、余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游金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