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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温怀荣、芦治香与王雪飞、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怀荣,芦治香,王雪飞,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温怀荣。原告芦治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飞。委托代理人王春来,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霞、马丽云,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怀荣、芦治香与被告王雪飞、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雪飞驾驶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张家口桥西区马家梁村由西向东逆行时,与沿此路段由东向西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芦治香)的第二原告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芦治香无责任,温怀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雪飞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雪飞是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们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因事故现场处于监控××区,关于事故经过,只是听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芦治香明知道该摩托车无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驾驶人温怀荣无驾驶证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摩托车,并且不穿戴合适的头盔和防护装备,将自身的安危置于险境,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答辩人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雪飞驾驶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张家口桥西区马家梁村由西向东逆行时,与沿此路段由东向西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温怀荣(后乘坐原告芦治香)相撞,造成二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张公交字认字(2014)第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怀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芦治香无责。被告王雪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被送进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49天(其中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各住院4天,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各住院45天)。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分别被鉴定为:温怀荣十级伤残一处,医疗终结期135日,护理期60日1人;芦治香十级伤残一处,医疗终结期135日,护理期90日1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提交原告温怀荣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3967.56元)、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共计9028.81)、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主张原告温怀荣医疗费129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49天);提交原告温怀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家口市达峰建筑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温怀荣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考勤表三份、工资表三份,主张原告温怀荣误工费2052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温怀荣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交原告温怀荣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大街甲3××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结婚证一份,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温怀荣残疾赔偿金48284元(24141元×20年×10%);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交交通票据26张共计43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购车收据一张,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温怀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表示认可;对误工工资表、考勤表有异议,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不承担鉴定费;财产损失没有认定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中的部分西药如开塞露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用药清单中有护理费用,同护理费重复,应该扣除;对二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在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因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从第一医院转院到第二医院,没有转院证明,不认可在第二医院的治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王雪飞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二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表示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芦治香提交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一份;提交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主张医疗费35309.88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家口大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出事前三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主张误工费67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请求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1200元;依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对原告芦治香的上述举证、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如下: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表示认可;认可护理期45天;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中涉及到护理的部分应该扣除;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用药明细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转院证明;对误工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社区证明未能说明连续居住,原告还应该提供水电费等相关佐证;对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4天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医嘱;交通费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被告王雪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医嘱;交通费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另查明,被告王雪飞与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系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雪飞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雪飞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二原告与被告王雪飞及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及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再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被告王雪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放弃对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的返还主张;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现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被告王雪飞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王雪飞辩称的,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上班,应由雇主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有《司机雇佣合同》为证,且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从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的行为,因被告王雪飞的转院建议在先且有先前医院的建议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为证,对其转院行为应予认定。对原告温怀荣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129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因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只有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支持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2052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8284,合法有据,且被告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财产损失费,因原告只提交购车票据,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120.37元。对原告芦治香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353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只有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支持1350元(30元×45天);对误工费6750,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为证,且被告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4元,合法、有据,且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确为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鉴定费1200元,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有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6663.88元。就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二原告和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王雪飞、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如约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温怀荣医疗费2932元、误工费150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753元,合计620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芦治香医疗费7068元、残疾赔偿金48284元、误工费2643元,合计57995元。对于二原告剩余各项损失主张,因在赔偿协议中解决,不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怀荣医疗费2932元、误工费150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753元,共计62005元;赔偿原告芦治香医疗费7068元、残疾赔偿金48284元、误工费2643元,共计5799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元,由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二原告负担763.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家口易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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