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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因赌博、吸毒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11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10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160号四楼的承租房内,单独容留应金亮吸毒一次,容留尚某、应金亮共同吸毒两次。2、2014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其为于缙云县新碧街道下东山村46号五楼的承租房内,容留尚某某吸毒两次,容留尚某、应某某共同吸毒两次,容留尚某、彭某共同吸毒三次;另在其不在场时,容留应某某、尚某共同吸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陶某甲、陶某甲、陶某乙、尚某、彭某、应某某、尚某某的证言笔录,住房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曾因赌博、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