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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晓红、张向东与黄敏、朱惠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红,张向东,黄敏,朱惠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红,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东,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轩,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张雪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段文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红、张向东因与被上诉人黄敏、朱惠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红和张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姚轩,被上诉人黄敏和朱惠星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莲、段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杨晓红、张向东(甲方)与黄敏、朱惠星(乙方)经协商签订《甲方授权乙方江苏省总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一份,由甲方授权乙方为“方冠杨氏中药面膜”美容系列产品品牌的江苏省唯一总代理。合同约定:产品每套两个月疗程,发货价为500元/套(二种霜、一种膜);甲方给乙方的提货价是加盟店提货价的40%,由甲乙双方确认后供货;甲方给乙方江苏省代理权限为50年,50年总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月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300000元后合同自动生效。合同签订后,黄敏、朱惠星于2013年8月19日向杨晓红、张向东一次性支付了30万元代理费,杨晓红为黄敏、朱惠星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此费不包括任何货”。当日,黄敏在杨晓红、张向东发货的记事簿中一页编号(6)的页面上方留下了姓名、电话号码和地址。杨晓红、张向东为黄敏、朱惠星的加盟店开业铺垫所需,免费提供了部分产品。后因黄敏、朱惠星在当地办理加盟店经营手续时需要杨晓红、张向东提供化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等证照,但杨晓红、张向东因相关证照手续尚在申办中无法提供。黄敏、朱惠星遂于2014年7月22日将杨晓红、张向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代理合同,并由杨晓红、张向东退还黄敏、朱惠星支付的代理费30万元元及利息。宣判后,杨晓红、张向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杨晓红、张向东又撤回了上诉请求。(2014)天民二初字第465号判决目前已经生效。该案审理中,杨晓红、张向东于2015年1月6日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请求黄敏、朱惠星支付货款350900元。本案审理中,杨晓红、张向东提供了有黄敏预留的收货地址及联系方式的编号为(6)的一页记事簿,在该记事簿页面下方由杨晓红的雇员马小芳记载的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8月20日、9月5日向黄敏、朱惠星发货的种类和数量等内容。其中,马小芳在2013年8月19日发货名称为佰草一盒的中间注明为“带走”字样。之后,杨晓红在该清单所列货物数量尾部加注了价值,总计为68860元。同时,马小芳又在记录杨晓红发货情况的记事簿中编号为(2)的两页上,以清单形式列明了其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8月20日负责向两被告发货的种类、数量和单价等内容,并最后汇总货物总价为26100元。杨晓红于本案举证前在马小芳汇总的总价款后追加了37300元即合计63400元。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杨晓红、张向东释明针对其向黄敏、朱惠星发运货物的事实需要补充举证,但杨晓红、张向东在本院限期内仅提供了其他加盟商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供相应的发运货物凭证。2015年1月6日,杨晓红、张向东将黄敏、朱惠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350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杨晓红、张向东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首先,根据杨晓红、张向东提供的加盟代理合同、收条及黄敏在杨晓红记事簿中预留姓名、电话号码和地址的事实,结合黄敏、朱惠星提供的微信通讯记录证实杨晓红、张向东有免费赠送货物的事实,虽然可以说明杨晓红、张向东在加盟合同签订后为黄敏、朱惠星提供过“方冠杨氏中药面膜”美容系列产品,但杨晓红、张向东对货物的实际交付情况、数量及价款均不能通过举证加以证明,杨晓红、张向东的雇员马小芳证实的发货价值与杨晓红、张向东主张的货款金额相差悬殊,且杨晓红、张向东提供的其他证人亦不能证明杨晓红、张向东向黄敏、朱惠星发送产品的具体数量及相应价款。其次,杨晓红、张向东陈述其通过第三方向黄敏、朱惠星发运了清单所列货物,但在本按判决前仍不能提供托运凭证。综上,杨晓红、张向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此,原审法院对杨晓红、张向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晓红、张向东对黄敏、朱惠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杨晓红、张向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中,我方提供了《代理合同》、收条、货物清单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我方与黄敏、朱惠星之间存在货物购买的事实。通过货物清单可以看出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并且黄敏、朱惠星也认可了货物清单上的签名系黄敏书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因此,黄敏、朱惠星应当返还收到的货物,现货物无法退还,就应按照该批货物的同等价值返还我方。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黄敏、朱惠星按照货物金额的40%提货。在一审调解中,黄敏、朱惠星亦认可8万元的货物愿意折抵,而8万元货物仅是按照协议约定的40%计算的,由此可以看出,黄敏、朱惠星在签订合同后,从我处拿走了货物,该货款应当予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敏、朱惠星支付货款350900元。被上诉人黄敏、朱惠星答辩称:杨晓红、张向东提供的《记事薄6》所列货物清单没有黄敏、朱惠星的签字确认,清单中的货品名称是由杨晓红的店员马晓芳所写,而清单中的数量和价款是由杨晓红后来书写,且清单中的货品价格远高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故杨晓红、张向东提供的《代理合同》及《记事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发货的数量及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作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晓红、张向东是否向黄敏、朱惠星提供了货物。庭审中,杨晓红、张向东提供了《代理合同》、记事薄、收条及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其向黄敏、朱惠星提供货物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发货单、托运凭证及黄敏、朱惠星收货的相关单证,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货物交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杨晓红、张向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杨晓红、张向东的提出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晓红、张向东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63.50元,由杨晓红、张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王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