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永刚,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赵永刚,男,62岁,满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富,女,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赵永刚妻子)。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起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郑爱民,男,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退休干部,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原审被告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汉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新,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参与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赵永刚与原审被告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兴公司)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东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永刚及委托代理人张亚富、郑爱民,原审被告金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日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了金厂镇小康示范村X号楼X单元X层、X层(各60.45平方米)两户住宅,200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原告以上述两户住宅与被告开发的X号楼140平方米变一户住宅进行置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两户住宅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承诺该工程2008年11月竣工。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审被告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所述的两户住宅业经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立案侦查,确认“系王晓东通过敲诈勒索犯罪的非法所得”,该两户房屋并未交付给被告。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退返原告。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意见同原审一致。补充请求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在再审申请书中列王晓东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答辩称,1、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不应为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畴。2、本案应由原审原告通过刑事追赃的途径来主张权利。3、如果原审原告作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原审原告当初明知王晓东涉嫌刑事犯罪,原审原告不报案,原审原告没有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追赃,原审原告也涉嫌犯罪,原审原告在刑事判决没有生效的期间进行了民事诉讼,原审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案件进行解决。4、如果原审原告要求进行民事诉讼,原审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原审原告主张的两户房屋是否是原审原告的我公司不知情,且原审原告没有将两户房屋交到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审原告签订任何的房屋置换协议,原审原告主张的房屋置换协议是王晓东非法控制公司期间所形成的,我公司对此不知情,而且也不认可。原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求,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审原告赵永刚(乙方)与原审被告金昌兴公司(甲方)签订置换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愿以位于金厂镇小康示范村X号楼X单元X楼60.45㎡,X楼60.45㎡两户住宅与甲方正在承建的金厂镇小康示范村X号楼一佰肆拾平方米住宅进行置换。甲方承建的X号楼于贰零零捌年拾壹月竣工。本合同壹式两份,即签字之日生效。2008年10月22日金厂镇小康示范村建设办公室为售房人,案外人王晓东作为购房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金厂镇小康村X号楼房间号为X和X住宅两套,总价款130,572.00元。并于金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署名为王晓东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13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冻结王晓东房屋所有权协作函中含本案争议的两户住宅。经向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乡村建设办公室查旬,金厂镇小康示范村X号60.45㎡住宅已经更名。查孙中明是金厂镇小康示范村建设办公室负责人,开发的是金厂镇小康村X号楼,薛汉中是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开发的是金厂镇小康村X号楼。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王晓东于2008年非法控制了原审被告金昌兴公司,但未体现上述两户住宅为王晓东犯罪所得。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在再审申请书中要求追加王晓东为再审被申请人,该要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赵永刚所持置换协议,主张金厂镇小康村X号楼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被告抗辩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证据置换合同中金昌兴公司公章系在案外人王晓东非法控制原审被告金昌兴公司期间所盖,系王晓东的个人行为,本院对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该争议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王晓东名下,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未体现王晓东犯罪所得,本案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王晓东用无处分权的房屋与原审原告置换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民事权利,原审原告可持证据向王晓东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返还房屋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2015年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东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永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希箐 审 判 员 刘文武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