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行非诉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龙施章、吴保欣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龙施章,吴保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凯行非诉审字第57号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凯里市行政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黄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昌彪,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龙施章,男,1981年1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业户口。被申请人吴保欣,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业户口。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凯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113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2日超法定数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凯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113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该夫妻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528元,共计31056元。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拒不履行交款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依法申请你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了向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委托书、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户口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凯里市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标准、分户台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于2012年4月2日超法定数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经审查,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予以确认。我院于2015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听证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后,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不提出听证要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2日超法定数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存在。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凯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113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征收适当,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的内容,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应当履行。申请人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龙施章、吴保欣拒不履行该行政决定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凯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凯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113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新红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