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兰德英与浙江大洋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英,浙江大洋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兰德英,委托代理人周登省(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大洋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军。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特别授权)。原告兰德英为与被告浙江大洋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德英及其代理人周登省、被告浙江大洋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东、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已受聘在该公司从事平车工作至2015年3月,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又从未给本人缴纳过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满一年后也没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如今武劳人仲字(2015)第283号劳动争议一案,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未提交本人入岗时身份证件,怎知曾用名兰德香是兰德英的妹妹呢?承认了兰德英与公司建立了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忽视了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然而劳动仲裁委认定兰德英与公司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关系成立,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直接书面与兰德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过仲裁时效的法律概念存在部分不清。将本人申请仲裁二年多的双倍工资当做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一倍工资为一年已过仲裁时效显然有失公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双倍工资18469元;2、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双倍工资34411元;3、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双倍工资40502元;4、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双倍工资10476元;合计103858元。被告浙江大洋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和实际不符,应予驳回。原告是2012年6月在被告处上班,工作从事平车,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辞职,公司同意其辞职,原告离开公司。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支付加倍工资,经开庭审理,仲裁庭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称2004年到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兰德英与兰德香不是同一人,从社保处相关资料可以查证,兰德香于2005年2月交纳社保工伤保险,在被告公司工作,兰德英于2012年6��到公司上班,两人上班时间不同,人名不同,身份证号也不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商订立书面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则从2013年6月起视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加付2012年7月到2013年5月期间的一倍工资。原告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起计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换句话说,不管原告于2004年上班还是2012年6月上班,其的请求加倍工资的时效都已经过去。原告兰德英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如下��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壶山支行定活一本通复印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清单一份,证明申请人工资情况。3、离职申请单复印件,证明200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4、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8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记载有误,原告实际上班是从2012年6月开始,2004年上班的是兰德香,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二份,证明2005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为兰德香参保工伤保险,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为兰德英参保工伤保险。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平车工,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兰德香”是其曾用名,对原告认为从2004年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6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从2013年6月份起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加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一倍工资。原告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从��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德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