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执行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冯素菊与肖荣寿、余晓林、郑木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素菊,肖荣寿,余晓林,郑木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冯素菊,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肖荣寿,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余晓林,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郑木财,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冯素菊与被执行人肖荣寿、余晓林、郑木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借款利息485000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执行),诉讼费用4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林权、土地、房产登记情况,暂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