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志祥与张根台、张志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祥,张根台,张志明,张世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台。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原审被告张志明。原审被告张世栋。委托代理人张雅萍。上诉人张志祥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根台与陈雪娟生育张志荣、张敏、张志明、张志祥、张志英五个子女。陈雪娟于2010年11月17日报死亡。张志荣于2002年6月12日报死亡,其与妻子张雅萍育有一子张世栋。张敏于1994年12月8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租赁公房,2000年8月取得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陈雪娟。陈雪娟死亡后,张根台起诉张志明、张志英、张世栋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张根台与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按份共有,其中,张根台享有70%产权份额,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各享有10%产权份额。2014年10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根台、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按份共有,张根台占70%,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各占10%。现系争房屋实际由张根台居住。2012年12月29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张根台一户发生家庭争议报警。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志祥于2014年7月3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张志祥推搡张根台,造成张根台腰部受伤,决定罚款500元。2014年11月20日,张根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张根台所有,张根台支付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各130,000元,如系争房屋归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所有,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应付张根台9**,000元。2014年12月17日,张根台就系争房屋向原审法院申请价值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380,000元。原审诉讼中,张志祥陈述,张志祥单位分配了石化新村房屋一套,约9平方米左右,张志祥与妻子的户籍迁出了系争房屋。后石化新村的房屋调换了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约19平方米,张志祥与妻子的户籍迁入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因张志祥妻子生病,将上述房屋出售。2001年1月30日,张志祥与妻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1998年,张志祥之子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张志祥一户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14年10月份左右因家庭纠纷搬出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未约定不可分割的,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判决系争房屋由张根台和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按份共有,并确定了各自具体的份额,现按份共有人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张根台享有系争房屋70%产权份额,且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宜判归张根台所有为宜,张根台应按照评估价格给付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房屋折价款。根据张志祥陈述,其家庭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后张志祥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张志祥之子于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尚未成年,故张志祥以享有居住权益为由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张根台所有;二、张根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5,000元;三、张根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5,000元;四、张根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世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5,000元;五、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应于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根台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根台名下,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50元,由张根台负担人民币4,515元,张志明负担人民币645元,张志祥负担人民币645元,张世栋负担人民币645元;评估费人民币5,355元,由张根台负担人民币3,748.50元,张志明负担人民币535.50元,张志祥负担人民币535.50元,张世栋负担人民币535.50元。张志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志祥为了避免家庭矛盾,现在外借房居住。张志祥他处无房,若将自己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折价转让给张根台,将居无定所,故张志祥就系争房屋要求保持原来状态,不同意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根台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根台辩称:张志祥的单位曾两次分房给其,故张志祥称其他处无房不是事实。张志祥多次虐打张根台,有110出警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双方矛盾已激化,无法共同居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志明、张世栋表示同意张志祥的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系争房屋为张根台和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按份共有。按照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张根台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鉴于张根台享有系争房屋70%的产权,且系年逾八十的老人,又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审法院判令系争房屋归张根台所有,张根台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给付张志明、张志祥、张世栋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张志祥上诉以其他处无房为由,拒绝分割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张志祥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本院对张志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上诉人张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